以下是关于房产优惠政策的相关资料,有进行分析解答及系列的相关专业知识。
一、综合规定
(一)《暂行条例》规定的减免税
1.、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国发号
(二)《实施细则》规定的减免税
1.各级党、政、军(警)机关自用的房产,经党中央、国务院或其授权的部门以
及省委、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社会团体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包括实行全额和差额预算管
理单位自用的房产,不包括已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寺庙、教堂、公园自用的房产以及保护、管理名胜古迹所用的房产(不包括附
设的商店、餐厅、旅社、照相馆、影剧院、茶社等营业用房)。
4.属个人所有的非营业用的房产(对营业和居住用房不易划分的,由当地税务机
关按使用情况核定比例征收)。
5.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自用的房产。
6.经有关部门鉴定,毁损或危险不勘居住并已停止使用的房产。
7.孤老、残疾、烈属从事小型工商经营的自有房产,以及聋、哑、盲、残人员占
人员总数35%以上的工厂的房产。
8.房管部门(公司)每平方米收取六分钱以下月租金的房产。
9.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后,从自收自支年度起,免征房产税三年。
以上8、9项须事先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免征或暂免征房产税手续。
企业的职工住宅,暂减半征收房产税。住房和其他用房不易划分的,由当地税务
机关核定。
其他纳税确有困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务管理体制经过批准,酌
情减免房产税。
鄂政发号
(三)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
省、市、县范围内的全面性减免税,以及全省范围内某一行业的减免税照顾,由
省税务局审批;
对建制镇范围内的全面性减免,由(县)市税务局上报地、市税务局批准,并报省
税务局备案;
对个别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要求给预予减免税照顾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
意见,全年应税额10000元以下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全年应纳税额10000元以
上的由地、市税务局审批。
鄂税字号
二、分行业征免规定
(一)血站自用房产征免规定
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
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
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
益性组织。
本通知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收入
库的税款也不再征缴。
财税号
(二)学校房产征免规定
对2002年底前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过程中有关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对高校后勤
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字号
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
产税;
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核算,分别
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利用学生公
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或将学生公寓挪做他用的,应按现行规定缴纳相关税
款,已享受免税优惠免征的税款应予以补缴。
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此前未征税款不再补缴,已
征税款不再退还。
财税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
号)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到2005年年底。
财税号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
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号
(三)医疗卫生机构征免规定
1.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
、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
、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
车船使用税。
2.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
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
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
,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3.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
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
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
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站)、
急救(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等。上述疾病
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
病控制)、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
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
财税号
(四)老年服务机构征免规定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
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
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
行。
财税号
(五)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征免规定
自2001年1月1日起,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
地使用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认定标准,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中编办,国家
税务总局另行制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需要书面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
,按规定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科技行政部门核定,
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
财税号
(六)金融机构征免规定
1.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
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税函号
2.对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
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