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林先生和向女士结婚,育有一子。婚后由于感情不合,两人在2000年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两人对名下有的一套房产作如下约定:房子产权归男方所有,男方将房子50%的份额折价支付给女方。同年10月,两人因为照顾小孩等原因复婚,房子并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处理。
2006年,两人因为感情问题再次离婚,林先生认为,房屋属于婚前财产,应该归其一个人所有;向女士则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因此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针对双方分歧,合议庭也有两种完全相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两人2000年离婚时,虽然约定房屋归男方一人所有,但双方并未履行,房屋还登记在双方名下,因此应认为双方以实际行为推翻了之前约定,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一种意见则认为,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房子归男方所有,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那是欠缺过户手续。要推翻协议约定,应以书面方式或双方都认可的方式作出新的约定,不能以复婚的事实推定双方推翻了离婚协议约定内容,因此还应认定此房属于男方婚前个人财产。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
法律原因有三:先,离婚协议是基于双方离婚的法律事实所写,协议后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确实已经离婚,因此离婚协议应当有效;
二,虽然很长时间内,双方未去办理产权过户,但不代表协议失效,因为协议并没有约定履行时间,所以该协议不因时间长而自动撤销;
三,本案产生纠纷的根源在于双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间由于婚姻关系,导致两人名下财产具有夫妻共同所有这一殊属性,但因为两人写离婚协议后确实离婚,夫妻关系终止,房子自然应当依约定归男方所有,之后复婚,这是另一宗婚姻,另一个法律事实,法律上讲,这与前面的婚姻没有关系,所以房子应当是林先生婚前取得的个人财产。